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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做好全市人口计生系统学历升级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07月31日)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07-10-10 15:09:19] 点击次数:[]

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

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

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

工终止妊娠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

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

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

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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