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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做好全市人口计生系统学历升级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07月31日)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07-10-10 15:09:19] 点击次数:[]

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

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

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

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

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

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

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

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

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

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

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

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

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

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

等职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

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

应当查验孕产妇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发现无《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

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

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

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

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

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

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

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

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

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

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

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

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

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

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

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

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

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

纪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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