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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7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9条规定: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妊娠不得人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 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 因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或者胎儿健康的;
(四)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 应当向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